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01
第三章 : 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罪犯的 拘捕
(1) (由1971年第5號第9條廢除)
(2)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 罪行的 人。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代替)
(3) 任何人如獲他人提出向他售賣、 當押或 交付任何財產, 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 即將有
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對該財產或 就該財產而犯, 他可無需手 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賣、當押
或交付該財產的人,並取得該被提出予以售賣、當押或 交付的財產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夠
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 罪行而取得的 財產,
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最後述及的人, 並取得該財產的 管有。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5) 根據載於此的 任何條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 人本身不是警務人員),
須將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 財產(如有的話)交付警務人員,以便在合理的範圍內
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處理,或為該目的 而親自在合理的範圍
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
(由1911 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6) 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警員或 其他人的拘捕權力。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SECT 101A
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
(1)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 於進行或 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 疑犯或 非法地不在 羈留中的 人時,
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 武力。
(2) 普通法中關於何時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 而使用武力, 即因該目的而屬正當地使用
武力的規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
(由1971年第5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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